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原   告  梁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廖邦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中山橋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時2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中山
橋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及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盛公司)所有、
原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18,150元(含工資費用14,600元、零件費用
3,550元)。又原告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4日,受
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計5,944元(計
算式:1,486元×4日=5,9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盛公司18,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5,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萬事盛公司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4,600元、零件費用
3,5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第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2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14日,以使用2年2月計,故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9元,並加計工資費用
14,600元,原告萬事盛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5,639元(計算式:1,039元+14,600元=15,639元)。
㈣另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
計5,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故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萬事
盛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原告甲○○並受有無法營業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事盛公司15,639元、原告甲○○
5,94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555│3,550x0.438=1,555│1,995│3,550-1,555=1,995│
├──┼────┼───────────┼────┼─────────┤
│2│874│1,995x0.438=874│1,121│1,995-874=1,121│
├──┼────┼───────────┼────┼─────────┤
│3│82│1,221x0.438x2/12=82│1,039│1,121-82=1,03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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