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曹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
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5,07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
請書及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
、專業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項目│門號│電信費│專案補償款│
├───┼───────────┼────┼─────┤
│1│0000000000│6,428元│8,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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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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