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載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9元,及其中67,403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民眾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乃違約金之請求,固
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已分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
19.71%(95年7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及週年利率15
%(104年9月1日後)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上開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
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見院卷第9頁),原告上開請求之76,969元中(本金67,403元、利息6,566元及逾期手續費3,000元),已包括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3,000元在內,該金額已逾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規定之違約金上限,若再增加請求,實屬過高,是依首揭規定,就其請求之違約金,認應酌減為3,00
0元,方屬適當,而原告請求之76,969元已包括上開3,000
元違約金在內,業如前述,是其聲明「其中67,40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76,969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違約金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67,403元
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