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8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何少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原告簽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部分,按貸款利率之20%計付。被告自109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繳皆無結果,尚欠原告本金89,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89,860元

1.47%

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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