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黃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各
1份。詎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即未按期清償本金,被告留
存之手機電話號碼已無法聯絡,經函催被告,亦置之不理。
而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依據增補契約書第2
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
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
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
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
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
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2
個月利息(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自
110年1月12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戶籍謄本、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文件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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