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62號

原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

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0樓之00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告 劉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地址為臺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社區)房號A81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5,000元(計算式:1,000×25(期)=25,000)未繳納。為此,爰依上揭規約及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1項第2款、第5項約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之臺東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108年第2次管委會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為原告作為記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4、21、24-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000元,自屬有理。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既均未逾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之範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規約及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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