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藍育青
被   告  廖國銘
       廖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供栽種稻穀之農業使用
。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雞舍及鐵皮屋,並畜養禽
畜,將原約定耕作農作物之租約,變更為漁牧使用,又將鐵
皮屋供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係本於
同一耕地租約而訂,被告雖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未自任耕作,
全部租約均應歸於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搭建豬舍、牛舍係民國70年間經原告
同意,多年來原告收租時均知悉上情,現場無人居住,原告
發存證信函要求拆除後,被告已經將地上物全部拆除,現種
植稻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潮州鎮力社字第56號私有耕地租約,並
約定每年租金為稻谷1,028台斤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13、34-38頁)。被告之被繼承
人前於系爭土地上搭蓋豬舍、牛舍飼養豬、牛,嗣並放置貨
櫃屋,現場地上建物有搭蓋鐵皮放置汽車,另建物內有擺放
蒸籠等煮食器具、冰箱、洗衣機、神龕、櫥櫃、木椅家具等
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地上物拆除前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
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
,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另依土地法第10
6條第2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
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
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
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
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
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
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
,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承租人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此乃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
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租約自38年6月16日簽訂時起,即約定耕作之正
產物種類為稻谷,每年租金為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七五
即稻谷1,028台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耕地租
約自始即約定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栽種稻穀等農作物為目的,
應係供農業使用,並非漁牧使用,事屬明確。另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有豬舍、牛舍,供其養豬、牛之用,廢養豬隻後仍在
豬舍中飼養雞隻,為被告所自承,已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有搭蓋鐵皮放置汽車,另建
物內有擺放蒸籠等煮食器具、冰箱、洗衣機、神龕、櫥櫃、
木椅家具等物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該建物並非
擺放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有提供被告或其家人生
活起居使用,此與農舍即屬有間,應非供其便利耕作所用之
農舍甚明。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牛舍原係供畜養家畜使用,
另有部分地上物供人生活起居使用,既如前述,堪認被告有
一部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使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原告
縱使知情、同意,其同意仍屬違反強制法規所為無效之同意
。從而,被告所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列「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
均歸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上物70年間已經蓋了,原告每次來收租
金不可能沒看到土地使用情形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
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
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
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既於70年間即已興建豬
舍養豬,將系爭農地原有之農耕目的改部分供作畜牧使用;
嗣又將部分建物供起居使用,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系
爭耕地租約應自斯時起即全部歸於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縱使兩造後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
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是被告所辯
此情,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承租人將土地自供耕作目的改為部分
供畜牧使用時,即已失效。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
租約應屬無效,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乃屬
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當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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