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莊李 便
       莊碧英
       莊碧雲
       莊碧玲
       陳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碧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784,91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1798號債權
憑證在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即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莊乾忠 所有(莊乾忠已於99年8月7日歿
),依法應由莊乾忠之繼承人即被告 莊李便 、莊碧英、莊碧
雲、莊碧玲及當時尚未亡故之 莊義 政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
被告莊碧玲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協議將
系爭遺產歸屬於 莊義政 取得,將被告莊碧玲繼承自莊乾忠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莊義政,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莊
義政已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莊義政之繼承人莊李便、陳
碧桃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系爭遺產而取得其所有權
,自應就系爭遺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登記。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5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李便及陳碧桃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聲明第一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莊乾忠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碧玲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而莊乾忠於99年8月7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莊義政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9日、105年5月27日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莊義政單獨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莊乾忠係於99年8月7日死亡,
被告係於100年9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本院卷
第47頁),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4日申請地政電子謄本始
知上情(本院卷第32頁),復於108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
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
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
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㈣、第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莊義政取得,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莊李便、莊碧英、莊碧雲、莊碧玲並未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遺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莊碧玲繼
承之情形。又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即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2日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協議時,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
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
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
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矧審酌我國繼承人
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
為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人
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家族
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
認被告莊碧玲與其餘被告莊李便、莊碧英、莊碧雲及已故之
莊義政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純屬
無償,且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臆測之詞,任意
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權為有理由。
㈤、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對被告莊碧玲債
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
第248號確定判決及95年3月13日花院明94執禮6308號債權
憑證,斯時強制執行即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
,可謂被告莊碧玲本身原已無債權之清償能力,且當時莊乾
忠尚未逝世,當認原告就被告莊碧玲因繼承莊乾忠遺產所取
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
其對被告莊碧玲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莊碧玲就莊乾忠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依民法759條請求被告莊李便及陳碧桃應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聲明第一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莊乾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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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7㎡│2分之1│由莊義政單獨│
├──┼───────────────┼────┼────┼繼承後,莊義│
│2│屏東縣○○鄉○○段○○○號房屋│總面積│4分之1│政106年11月│
││(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啓│183.6㎡││18日死亡,復│
││南路62號)│││由莊李便、陳│
│││││碧桃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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