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20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離職後竟未經許可,憑藉酒意,擅自闖入告訴人華志公司之工寮住處,打擾工人休憩,嚴重危害住處之安全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張志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12時5分許,至其之前受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施工廠商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擔任雜務工作,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22之8號之施工工地內,酒後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工地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 陳嘉文 位於上址工地內之工寮住處內,嗣經陳嘉文當場發現勸離未果後旋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獲報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被告張志銘坦承於上開時間,│││於偵查中之供述│酒後未經同意即無故進入上開││││工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文│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3│協議書1份、現場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