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 吳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柏有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其代表人由 謝良瑾 變更為 林國彬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其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第491條、第512條等規定之情形,可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外,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再審者,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至於刑事確定裁定,無論是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是刑事訴訟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併得依同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聲請假扣押,但刑事法院依此所為之假扣押裁定,究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在同法第512條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救濟之列。再者,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雖屬民事訴訟,然因其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關程序之事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法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與刑事訴訟程序關連密切,除有明文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由民事庭審判外,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或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向原裁定法院之民事庭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北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將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並經伊於同年7月4日收受該裁定,即已生移審之確定力,相對人於105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應由該院民事庭審理,北院刑事庭於同年月27日卻以105年度刑全字第9、10、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准相對人所請,在新台幣62億5177萬5838元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伊不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無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再審之餘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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