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上訴人 林王照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王照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有和解賠償意願,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㈡、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票僅供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擔保,危害金融秩序程度甚低,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不知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本票,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欠缺違法性認識,可非難性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應為被冒名之會員 王炤雲 、 王淑美 (下稱王炤雲等),非會首即告訴人 吳萬土 ,而王炤雲等均未提出告訴,原審量刑以上訴人未與非被害人之吳萬土和解而為審酌,自有違誤。㈤、上訴人已小額匯款3次,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吳萬土及其妻 林麗娟 ,嗣因吳萬土提起民事訴訟而未繼續清償,係待民事判決結果,並非拒絕清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吳萬土、林麗娟296萬2,400元及其利息,但數額仍有爭執而上訴中。原審未予審酌,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6罪,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法院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上訴人擅用他人名義冒標、偽造本票,取信未得標會員,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對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其因而冒標會款部分尚餘264萬元會款未繳。並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素行尚可,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第一審之量刑,於法尚無不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輕重失衡,亦無法則適用不當、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又上訴人迄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吳萬土和解一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再者本票具有無因性,係可流通之有價證券,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兼具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上訴人偽造上開王炤雲等名義標單冒標互助會,並以偽造之本票作為繳交死會會款之擔保,則持票人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應對活會會員負責之會首即告訴人,自為被害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誤以告訴人為被害人審酌云云,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適法。㈡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依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已坦認有偽造本票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且係為詐取會款,而偽造本票簽發以冒標會款,亦為原審審認明白,上訴人冒名簽發本票自有惡性,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不得冒名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之有關法律規定,亦難謂為不知。上訴意旨猶謂其不知法律云云,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