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81號聲請人 黃雅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文郎 關係人 黃國欽
黃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文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雅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郎之女兒,黃文郎因患有失智合併幻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黃文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迎旭 診所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面前審驗黃文郎之心神狀況,並依鑑定人江淑娟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黃文郎「黃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對周遭缺乏注意度,略顯沉浸自我與自閉狀態,表情淡漠,回應對話態度被動,常不回應問話,或答非所問,錯認自己之妻與女為他人,也無法記得目前照顧者的名字,定向感不佳,認知功能與記憶力明顯缺損,思考內容貧乏,自言自語行為頻繁,疑併異常知覺,邏輯思考,判斷力,數字理解皆明顯缺損,貨幣與金錢使用概念相當不足,無身體抱怨,缺乏病識感,目前其認知功能,難以處理個人複雜事物,判定心智缺陷,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黃文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黃文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並經其他親屬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有意願擔任黃文郎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黃文郎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文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雅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黃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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