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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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被告林秀菊
虞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明知其配偶 虞劍虹 於民國101年8月12日遭發現死亡後,已無法再以虞劍虹之名義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虞劍虹之存款,且虞劍虹所有遺產均屬法定繼承人即林秀菊、虞劍虹之子女即被告虞淑華及告訴人 虞嘉駿 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林秀菊及虞淑華為支付辦理虞劍虹之喪葬費用,竟未經繼承人虞嘉駿同意,先後於101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7日,持虞劍虹生前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該等金融機構,冒用虞劍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虞劍虹之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23萬9821元予林秀菊,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本件被告等被訴在被繼承人虞劍虹死亡後,先後於101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持虞劍虹新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該等金融機構,以虞劍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蓋用虞劍虹之印章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先後提領24萬元及23萬9821元等情,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2行)。倘若無訛,則原判決就被告等於虞劍虹死亡後,以虞劍虹名義製作其取款憑條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為之提款行為,雖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事前未得繼承人虞嘉駿之同意,而為前揭提領虞劍虹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所為尚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7行至第10頁倒數第3行)。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私文書,在客觀上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罪即應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雖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前揭提款行為未得繼承人虞嘉駿同意,而認為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然無論虞劍虹生前有無授權他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亦不論其繼承人是否同意以虞劍虹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為提款之行為,則被告等以已死亡之虞劍虹名義製作其取款憑條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為之提款行為,何以無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取款憑條確為虞劍虹所填製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審究及說明,僅以被告等上開以虞劍虹名義之提款行為,尚不能證明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遽謂其等所為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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