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車位霖 」,更正為「 車威霖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員警勤務執行,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36號被告張正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凌晨0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拿取架上商品西莎狗食商品罐頭,並將罐頭包裝自拉環處撕開,致使該商品完整包裝保持密封及得以販售之功能喪失,其後復將該商品重行放回架上。張正福上揭舉動,為對店內商品有管領權之副店長 陳俊凱 當場發覺,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副所長 戴明剛 、警員車威霖、 任硯盟 到場處理,詎張正福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捶打警員車威霖之下體,並於副所長戴明剛施以強制力時極力抗拒而施強暴,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詞,致車位霖受有陰莖挫傷之傷害;戴明剛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正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秘錄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4張。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員警職務報告及秘錄器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毀棄損壞及妨害公務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