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08號被告林晉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與 游怡華 為網友,林晉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或新北市某網咖,利用電腦設備以帳號「neZ0000000000」(暱稱「小二」)及帳號「天行者見」(暱稱「監察者」)連結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網站聊天群組,因與游怡華就借貸款項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聊天群組內稱:「操你媽的逼,你不知道我是誰,有本事來永和,我們請你吃土豆;我們不做生意,我們做兄弟,幹你娘,竹聯幫你聽過吧;我他媽讓你在台灣都混不下去;小二哥要是有事,我們全部小弟,不放過 蘭董 (其對游怡華之稱號)要他賠小二哥的命,要是少一根毛,那個蘭董等著看,全家少一條手」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游怡華之人格,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怡華,使之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怡華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怡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露天拍賣網」網站拍賣帳號網頁擷取畫面、「淘寶網」網站聊天室交談對話網頁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申登基資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