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未○○
申○○
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庚○○
辛○○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制頒之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工作獎金係經常性給付,與員工勞務給付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班費而未依法核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前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並無給付遲延為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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