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永瑋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詎其仍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之100年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9公里
365公尺處(臺中市轄),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在其前方由 李佳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李佳祝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尺神經損傷、外傷性脊椎病變、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王永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李佳祝所駕駛之汽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中線偏入內車道,伊來不及煞車,所以伊車右前角才會撞到告訴人車之左後角,且交通隊處理時,告訴人說其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李佳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往行內側車道,因前
方8333-TT號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煞車不及車向左側偏閃碰撞前車左後車尾,後車失控滑行至外側路肩而肇事」等語,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18頁);又告訴人李佳祝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開在內側車道,並未從中線要切換到內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9頁背面);另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約5分鐘,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9公里365公尺處,突然車尾被碰撞一下,有一部車在其左內側路肩超過去並擦撞路肩,然後又擦撞右外側護欄才停下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19頁談話紀錄表)。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載明本件車禍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20頁)。綜上各情觀之,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暨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前方同樣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偵審中始改稱:係告訴人突然從中線車道左切入內側車道,伊閃避不及才發生追撞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並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8333-TT號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顯然。
㈣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不久在警詢陳稱:現在沒有受傷等語。
然衡諸一般人體質之差異,非每位遭受外力撞擊者之傷害均會即時顯現,有些傷害則可能於延遲數小時後才開始顯現。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證:車禍發生是在晚上,所以當天沒有去看醫生,隔天右手酸麻一直延伸到頭頂,當時伊以為是驚嚇到,伊就去廟裡拜拜,後來2月11日到光田醫院求診,當時看的是骨科,骨科發現沒有異樣,就轉診到神經外科,14日再去看神經外科,照X光結果,是脊椎的韌帶位移,才會造成酸痛,但還是沒有看好,所以在17日伊再到童綜合醫院,經過核磁共振檢查,醫生才說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在伊發生車禍之前,從來沒有發生這個毛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李佳祝病歷資料悉相一致,有該院隨函所檢送之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童綜合醫院、光田醫院就診時確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害無訛。再經原審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與100年2月10日之車禍有關而函詢光田醫院,經該院以100年12月23日(100)光醫事字第100甲00364號函覆稱﹕「李女士於就診時有告知曾發生車禍受傷。其右尺神經損傷、外傷性脊椎病變、頸部扭傷及拉傷與車禍應該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7頁)。
是本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尺神經損傷、外傷性脊椎病變、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準此,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時仍遭吊扣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0月11日中監駕字第100004005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 前甫 因服用酒類駕車經吊扣駕照
1年,於吊扣駕照期間本不得駕車,竟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李佳祝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尺神經損傷、外傷性脊椎病變、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駕駛態度輕忽,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永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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