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李政益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梁逸梁賢 之承受.
梁彰梁賢之 承受. 楊梁園 兼梁賢之承受. 周梁博惠 兼梁賢之承. 梁滿里 兼梁賢之承受. 高靜新 梁逵 林信宏 張林紀美 蔡榮輝 蔡哲治 蔡智惠 蔡美惠 蔡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為被告梁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賢於起訴時因係失蹤人,而由其財產管理人梁逸為其任訴訟當事人,嗣梁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10月9日死亡,梁逸亦已向本院陳報終結其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梁賢之戶籍謄本1紙可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76號准予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又梁賢之法定繼承人為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等五人,亦有戶籍謄本5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公示催告裁定1紙在卷可參。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為被告梁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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