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士章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王士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農用掃刀,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農用掃刀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底至一00年年初某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在苗栗縣後龍鎮觀光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在該處擺設商品販賣之攤商 吳宏文 〔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偵查〕,購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農用掃刀一把而持有,並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五一號其住處內底藏放。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另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苗簡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非農用掃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士章對伊有於九十九年底至一00年年初某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在苗栗縣後龍鎮觀光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擺設商品販賣攤商吳宏文,購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農用掃刀一把後而持有,並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五一號其住處內藏放事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有苗栗縣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苗警保字第一0000七四九二五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臺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各一件、鑑驗照片二張在卷,非農用掃刀一把扣案,可資在案,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二、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同法第十五條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兩罪所謂「持有」、「攜帶」意義並不相同,持有乃一種靜態事實,如將刀械單純持有或藏置,攜帶則是一種動態事實,須從某地攜帶移往某地而構成,移動前後之靜止持有行為,則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司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四二三號函)。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即修正後第十五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固謂:「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午後九時起」,然該號判例內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係指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舊法而言,該條項早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條文順序改為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舊法規定:「稱夜間者,指午後九時以後」,新法修正為「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就此已依新法另有解釋,謂「稱夜間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嗣後本院就此亦著有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新判例謂:「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此後實務上均係以「日出前日沒後」為夜間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七四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是於九十九年底至一00年年初某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觀光夜市購入扣案刀械乙節,已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供認不諱,而二十二時許當屬「夜間」,夜市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一般人所知悉,庸無疑義,被告在該二十二時屬夜間之時點,在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購入扣案刀械而持有,再將該刀械攜帶返家藏置,核其所為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應僅論以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單純持有刀械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攜帶刀械前後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為攜帶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雖未據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加以說明,然此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持有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攜帶刀械罪,在偵查、審判中皆自白犯罪,並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詳為供述來源為吳宏文,該警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一0一年度聲搜字第000三三五號搜索票,在一0一年四月八日,查獲吳宏文犯槍砲彈藥刀械款制條例案件,移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案件偵查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苗檢秀明一0一偵二四五二字第一0九四0號函檢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南警偵字第一0一000七三九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王士章與吳宏文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搜字第000三三五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署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苗檢秀明一0一他三二六字第0五九五一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九日苗院國刑正一0一易五七字第0五六二0號函、答辯狀、現場相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等文書證據附在本院卷可憑,是被告犯上開之罪,在偵查、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並供述來源,因而查獲吳宏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是於九十九年底至一00年年初某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在苗栗縣後龍鎮觀光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攤商吳宏文,購入上述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一把,應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罪,且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非法持有刀械罪,且未依同條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有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予以減輕其刑部分,仍有疏漏,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審酌被告前僅有違背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追查刀械來源,與被告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非農用掃刀一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刀械,業據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在卷,有苗栗縣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苗警保字第一0000七四九二五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扣案非農用掃刀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犯之者。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