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黃碧滿 被告雅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廚俱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當日自陽信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日返還,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燕珍並交付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8月3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予原告為憑。被告又於100年5月3日再向原告調借30萬元,約定於100年6月28日返還,亦由原告自前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當日提領90萬元,其中60萬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燕珍個人借用),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0年6月28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予原告為憑。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被告公司亦已人去樓空。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款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9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5日(訴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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