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陳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 羅筠 訴訟代理人 羅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在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間來臺,未與伊共同生活,且均未聯絡伊、亦未返家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准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沒有照顧過伊,也沒有帶伊去看病,且上訴人也沒有到過伊家。上訴人抗辯伊女兒不讓上訴人住伊家,伊否認之,因在結婚之前,伊房子有兩個房間,一間是給伊女兒住,一間是可以讓伊與上訴人住,且伊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要住這裡或是住她女兒那裡都可以,只是伊有病,上訴人要來看伊,然上訴人來臺灣沒有告訴過伊,且上訴人來這邊也7年了,7年來兩造都沒有住在一起;當時伊年紀大,上訴人要照顧孫子可以,但是也要照顧伊,且伊跟上訴人結婚是想說兩造都是同鄉,可以互相照顧,但上訴人都沒有。伊想要離婚,因為兩造沒有夫妻之實,而且伊年紀又大,年紀84歲了,如果伊走了,財產要分上訴人,伊不甘願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伊於兩造結婚後數度來臺,並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實因被上訴人之女羅敏瑄拒絕伊在被上訴人之處居住,伊與被上訴人只好在伊女兒之住處相聚;且伊女兒同 伊載 被上訴人求醫診治,對被上訴人關心之至,原審竟謂伊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且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云云,實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台灣地區之人民,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3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關於離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以為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原約定上訴人應至台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以被上訴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料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返鄉後即不再入境台灣,被上訴人數度請求上訴人來台共同生活均無果,上訴人甚至躲避他處,拒與被上訴人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但於本院則抗辯稱: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數度來台,並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實因被上訴人之女羅敏瑄拒絕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處居住,兩造只好在上訴人之女之住處相聚,上訴人之女亦有同上訴人載被上訴人求醫診治,原審認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且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實有違誤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雖狀稱被上訴人之女羅敏瑄有拒絕其父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與上訴人結婚之前,即有告訴人上訴人伊有兩間房間,一間給女兒住,一間可以讓伊與上訴人住,也有跟上訴人講她要住這裡或是住她女兒都可以,但要照顧他,上訴人來台灣以後,迄今已逾7年都沒有跟他住在一起,也沒有照顧他,兩造沒有夫妻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羅敏瑄亦於原審證實:我不知道兩造有結婚,是後來才聽我爸爸說的,被告(即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同住過,我每一星期有四天與我爸爸同住,六年來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復稱:上訴人結婚兩年後出境,都找不到她的人,…我爸爸根本不知道她有回來台灣,最後一次是因為法院要我們去入出境管理局調閱才知道她99年有回來台灣(本院卷第21頁),及被上訴人亦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一次進出台灣,從結婚兩年出境後,伊根本不知道她有回來台灣(本院卷第21頁),參諸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確自94年起即數度出入境臺灣,並於100年2月28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本院卷第18頁);衡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與本質,上訴人從100年2月28日出境後既未再入境台灣,自無從履行夫妻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被上訴人復已高齡83歲,日常生活恆需老伴之相互扶持、關懷與照料,上訴人長時間滯留大陸不歸,已使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依被上訴人之年紀及體力,要其往返台灣、大陸兩地以維持兩造之婚姻,亦屬過苛,上訴人雖又稱係因大陸有事所以無法來台照顧被上訴人,但無法舉證證明係何事由阻其前來台灣,且其未經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意見,即率然自行決定出境並滯留大陸,顯已忽略且未尊重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據。
㈣、再查,上訴人初雖稱;係因羅敏瑄拒絕,所以沒有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但為被上訴人及羅敏瑄所否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黃巧玲 於本院之證詞略以:兩造結婚前就有約定上訴人結婚後要住在上訴人女兒家中,所以上訴人自結婚以來吃住都在伊家,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未至被上訴人家中居住並非因羅敏瑄所起,至黃巧玲所稱兩造於婚前就講好,上訴人住在伊家一節,不僅為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如此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縱因體恤上訴人係大陸人士,且有女兒嫁來台灣,故同意其可偶爾住在其女兒家中,亦係出於人情義理之考量,自不可因被上訴人未反對上訴人住在自己女兒家中,即認上訴人從此即無須履行夫妻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況兩造既因情投意合且願意互相扶持照顧而結婚,被上訴人又豈有約定上訴人長期住在自己女兒家中之理,且被上訴人既自有住處又何有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女兒家中之必要?證人黃巧玲所謂之約定,依其自承除其個人及夫婿在場外,又無其他之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黃巧玲夫婦與上訴人復為至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
㈤、又查,觀諸上訴人於結婚後即數度離開台灣,自100年2月以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亦無確定之歸期,可見其已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證人黃巧玲亦證稱上訴人也願意離婚,但因上訴人再過八個月即拿到身分證,希望能讓上訴人再留在台灣(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是否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證與婚姻之本質無涉,更非維繫婚姻目的之所在。是以,上訴人婚後多次來臺,既均住在自己女兒家中,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逾七年之久,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上訴人婚後即從未與被上訴人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上訴人未曾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足見上訴人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既無共同生活之實,且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因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所致,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足認定。
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挽回之破綻程度,且其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審因之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