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蘇寶國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寶國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電子遊戲場」(詳細店名詳卷),因同事 王正芳 即將離職,被告乃於10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會同A女及其餘3、4名同事,一起前往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阿賢燒烤店」聚餐,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唱歌消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唱歌結束後,蘇寶國與A女各自騎乘1輛機車離開,詎蘇寶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尾隨A女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以有話要對A女說為由,將A女攔停後,質問A女為何對其態度惡劣,更出手拉扯A女之左手,致A女因重心不穩而連車摔倒在地,下半身並遭機車壓住,A女雖欲掙扎起身,惟仍遭蘇寶國以手將之強壓在地,A女雖持續抵抗、尖叫拒絕,仍不敵蘇寶國之強力壓制,蘇寶國乃不顧A女反抗,而違反其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並用手強行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掀開,再以手強捏A女之胸部、以嘴吸吮A女之乳頭,且以手強行伸入A女之內搭褲與內褲內,又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陰道內來回抽動,而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上唇咬傷紅腫、後頸抓傷(2×1公分)、左上背抓傷(2處,3×3公分、3×4公分)、左上臂抓傷(2處,3×4公分、3×2公分)、右手肘抓傷(3×2公分)、右小腿割傷(4×1公分、12×0.5公分)、右陰唇內側黏膜破皮等傷害。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乃趨前詢問發生何事,蘇寶國因而停止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將A女之機車扶起,A女遂趁機逃離。A女先跑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因見蘇寶國仍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且該店店員 張哲誌 並未意識到A女甫遭蘇寶國強制性交,以為只是單純喝醉酒吵架而未搭理,A女乃繼續跑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經該店店員上前關心,始得以藉店內電話聯繫A女之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蘇寶國則一路騎乘機車尾隨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將A女之機車鑰匙放置於櫃臺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A男接獲求救電話後,隨即趕到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A女又於同日凌晨6時許,以電話通知公司主管 陳宏賓 ,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於被害人A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寶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均任職於「○○○電子遊戲場」,因同事王正芳即將離職,被告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會同A女及其餘3、4名同事一同聚餐、唱歌,並於唱歌結束後有撫摸A女下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有撫摸A女的下體,但是手指沒有插入A女的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吻嘴唇、強捏胸部、以嘴吸吮乳頭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51至53頁,診斷書另行彌封附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撫摸A女之下體,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內云云。然此部分事實迭經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已經結婚快7年,依先前之性經驗,可以清楚知道當時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而在本件案發之前,伊並無因擦拭或摩擦,導致外陰部有破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顯見A女就其確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一事,當無認知錯誤之可能。參以卷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受有右陰唇內側黏膜破皮之傷勢,以及該醫院100年11月19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110091號函說明欄所示:「依病歷記載(按:即A女之病歷),此黏膜破損之發生應為檢查日(按:即100年8月26日)之前二至三日內造成之破損,但確切時間無法從傷勢上得知。」(見原審卷第18頁)均與A女之指訴互核相符。至A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我要告他妨害性自主、傷害與強姦未遂,因為我認為他沒有直接強暴到我」(見偵查卷第22頁),係因A女並不知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內,亦屬刑法上所定義之性交行為,故認為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行為,係屬強姦未遂;由此益徵A女並無誇大本件犯罪情節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可能,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一情,非屬虛構,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已酒醉,完全不知道發生何
事云云,然依證人王正芳於偵查中證稱:「(問:蘇寶國騎機車離開時是否能正常駕駛機車?)我有看到他騎車朝左邊離開,我看他騎車騎出去時看起來很正常。」(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證人A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聚餐時被告雖然有喝酒,但不像酒醉的樣子,沒有看起來昏昏的,走路、跟其他人講話都很正常,騎機車時沒有搖晃,也沒有站不穩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拉被害人A女的時候,被害人A女有反抗的樣子」(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意識清醒,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證人A男、王正芳、張哲誌、陳宏賓於警詢或偵訊
時證述案發前後之情節可佐。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不以性器間之進入或接合為限,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亦屬之,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告訴人A女拉扯倒地後,另又以手將A女強壓在地,且造成A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應係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不另成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22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以強暴之方法強吻A女、強捏A女胸部、以嘴吸吮A女之乳頭,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本件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所為已對A女產生極大之身心創傷,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另考量A女所受之傷勢、A女表示因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而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