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太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太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梁太山於民國
110年2月12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米酒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更正為「梁太山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太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被告梁太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太山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米酒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110年2月12日23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與無名路交叉口時,與 陳幸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陳幸裕及其所搭載之乘客黃國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2月13日1時17分許對梁太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太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幸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