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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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洪嘉隆 兼訴訟代理人 曾妃 萾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被上訴人 謝旻
謝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8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78條、第355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39年度判字第2號民事判例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洪嘉隆對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已提出系爭機車損壞照片及車行開具之統一發票予法院,原審竟未詳述有何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洪嘉隆請求之修車費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洪嘉隆此部分之請求,空言認作主張,根本判決理由不備。另原審明知被上訴人 謝旻錡 於車禍事故現場主動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作為賠償上訴人洪嘉隆之機車修理費,不是和解金,有上訴人所提告證7、8為證,原審竟置於不顧,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將該1萬元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不僅判決理由不備,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278條、第3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民事判例意旨。㈡上訴人於本案僅對於被上訴人謝旻錡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嘉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主張系爭事故共同肇事人即訴外人 高金瑞 應連帶賠償,原審率將上訴人自 高金端 處受領之各8,400元予以扣除,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歸之於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例見解有間,難謂為適法。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謝旼錡 不法侵害,上訴人洪嘉隆受有前臂挫傷、上訴人 曾妃萾 受有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故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3萬元,於法有據。詎原判決核減上訴人曾妃萾非財產損害為7,000元,核減上訴人洪嘉隆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元,衡諸臺灣臺北地方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內容,可認原判決就慰撫金之核定已違反民事訴法第222條第3項所揭櫫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洪嘉隆從事房仲業務,房仲業務不是帶客看屋,就是騎機車在馬路上查視是否有房屋出租或出售,故房仲業務其工作性質係以系爭機車為必要營利工作,原審竟以上訴人洪嘉隆並非以系爭機車為營利工具,僅交通手段,駁回上訴人洪嘉隆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賠償請求,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機車修繕費用之認定空言認作主張,根
本理由不備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以其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業已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以資證明,詎為原審所不採為據,惟此實屬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行使問題,且原審已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調查,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機車修繕費之支出,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並無違誤。況小額程序中之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顧上訴人所提告證7、8之資料,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逕將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予上訴人之1萬元賠償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278條、第3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民事判例意旨部分:查上訴人上開指摘,實係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而小額程序中之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指摘其並未主張系爭事故共同肇事人即訴外人高金瑞
應連帶賠償,原判決竟逕將上訴人自高金端處受領之款項自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 謝旻琦 與訴外人高金瑞之過失所為造成,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復自承已與高金瑞達成和解,由高金瑞賠償其等各84,000元,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高金端應分擔之金額即同免其責任,故原判決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依法扣除高金端業已賠償之應分擔額,並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其請求工作損失之認定及慰撫金之核定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①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洪嘉隆關於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洪嘉隆職業為房仲業務,其工作性質非以系爭機車營利工具而係其交通手段,縱上訴人洪嘉隆因系爭機車之維修而無法跑業務,亦應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及必要性說明,並據以求償生活上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是等語,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上開指摘,非有理由。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既已斟酌兩造職業、財產所得、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謝旻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7,000元,即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精神慰撫金核定標準相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至上訴人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較高為據,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慰撫金之核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判決縱與上揭民事判決認定結果有所歧異,仍不能遽指為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況本件與上訴人所舉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不同,各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事項亦難謂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尚難僅因兩者不同判斷,遽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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