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楊振佑 被上訴人 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持婚戒向被上訴人求婚,被上訴人收下婚戒並答應上訴人之求婚,兩造於當日已成立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但尚未約定結婚日期。兩造訂立婚約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為結婚所購買之預售屋規劃與設計,當時上訴人並不欲花費更換預售屋中所附之磁磚,但因被上訴人堅持要換,上訴人才勉強答應更換磁磚,並為此花費新臺幣(下同)148,470元。詎料被上訴人突於108年7月20日無故表示不願履行婚約,當面向上訴人提分手,被上訴人先解除婚約,上訴人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本件上訴人解除婚約,已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提出更換磁磚而造成不必要之支出共148,470元,已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積極減少,因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不願履行婚約所造成之損害,就上開損害僅一部請求60,000元並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爰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無預警、無故不履行婚約後,上訴人突遭此打擊,造成失眠、影響自律神經導致心跳過速等精神上痛苦,使上訴人人格權受損甚鉅,爰併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結婚登記日期,難認被上訴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答應上訴人求婚之時兩造之婚約就已成立,如被上訴人本有解除婚約之意,上訴人便不用花費上開磁磚費用,然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婚約,上訴人依法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原判決認「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職是,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顯係實質援引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例,然該則判例既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亦即,違反結婚期約,於上開判例遭廢止後,不應再狹隘地侷限於「已有約定結婚日期」之情形。當事人間就結婚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惟未明確約定結婚日期,亦可能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2款之適用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雖有求婚給戒指,但兩造沒有婚約及訂婚儀式,也沒有約定結婚日期,108年7月20日兩造和平協議分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也將戒指寄還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然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享有任何權利,沒有理由要被上訴人負擔更換磁磚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訂有婚約: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立婚約,依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為之。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婚約為不要式行為,僅當事人有合意,即可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婚約此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持婚戒向被上訴人求婚,被上訴人收下婚戒答應求婚此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求婚並交付戒指,依一般臺灣社會習俗,已有為訂定婚約邀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當場收下該枚戒指,亦有應允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堪認兩造於108年2月15日時已有效訂立婚約。
(二)兩造婚約已合意解除: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無故表示不願履行婚
約,當面向上訴人提分手,被上訴人先解除婚約,已屬「故違結婚期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婚約,併依同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已於該日和平協議分手,其事後亦將戒指寄還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分手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兩造婚約已於108年7月20日解除,被上訴人當面提出分手,上訴人心裡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等情明確,則被上訴人當時所為分手之提議,其真意依常情應亦同時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已當場答應分手,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應認上訴人即已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婚約。是兩造婚約已於108年7月2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乙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片面解除婚約,上訴人當時心裡
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等語。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心中無合意解除婚約之意,則上訴人答應分手之回應,自亦仍生合意解除婚約之效力。
(三)合意解除婚約無民法第977條解除婚約賠償規定之適用:系爭婚約既經兩造於108年7月20日合意解除,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上訴人亦已無從再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婚約。而民法第977條是就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之損害賠償所為規定,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關於本件兩造未約定明確之結婚期日,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解除婚約?兩造對於婚約之解除有無過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等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