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46號、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郁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故意」均予刪除,並更正補述為「蕭郁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9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㈢、第12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第17行「於110年6月12日」,更正為「110年2月底不詳某日」(見110偵46046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㈤倒數第2行「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更正為「另行提領一空。嗣 黃閔聰 、 蘇華彥 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轉帳明細」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亦未舉實,據上,聲請就此,容已誤會,應予更正;惟本院此一事實認定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3,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被告蕭郁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巿SOGO百貨公司,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郁玲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9日起,以singol交友軟體暱稱「 李淑婷 」認識蘇華彥並加line好友,向蘇華彥佯稱:可投資儲值螞蟻外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蘇華彥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依上開平台客服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於110年6月12日,以交友軟暱體稱「愛笑的穗穗」結識黃閔聰並加line好友,並以line向黃閔聰佯稱:表哥在美國作外匯投資可投資外匯單沖,只需要儲值螞蟻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閔聰陷於錯誤,黃閔聰於110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閔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蘇華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郁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幫忙代操股票的廣告,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如果股票有賺錢,我可以分得利潤,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是因為疫情,生活不好過,為了賺錢,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面交給對方派來不知名的男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蘇華彥、黃閔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蘇華彥提供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簿明細截圖及影本、告訴人黃閔聰提供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臉書、instagram帳號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可知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後另行提伶及轉匯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分紅之事,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審酌是否依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