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毅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故意」均予刪除,並更正補述為「李後毅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11行「於110年4月16日,以暱稱『Cornelius』在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內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更正為「於110年2月23日,於IG上以暱稱『Yuan』結識 羅得嘉 ,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Yuan便向羅得嘉佯稱可以於『TWGM』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以輕鬆獲利,並要求羅得嘉加LINE暱稱『Cornelius』為好友,稱可以帶著操作云云」;
㈢、倒數第3行「該款項」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羅得嘉察覺有異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志隆 」之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就此,聲請亦未有所舉實,據上,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並補述之;惟此補述更正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3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被告李後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後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邦店)前,將其甫於110年4月6日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帳戶號碼詳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以暱稱「Cornelius」在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內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羅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後毅固 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惟辯稱:我朋友「陳志隆」叫我辦戶頭,說是代客薪轉、貸款,說要跟我租借帳戶,半個月報酬是3萬元,我沒有「陳志隆」的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得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
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係出租帳戶,並提出「駿源實業免責聲明書」截
圖。然倘有正當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事業經營者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並無理由尋求租借他人帳戶,足見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