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潘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潘明珠自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6,209,646元,以抗告人每
月5,000元之償還能力根本無法經由協商程序處理其債務。依目前銀行平均15%之年息計算,每月利息就高達77,621元(計算式:6,209,646元×15%/12月=77620.57元);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就算不吃不喝連償還利息都不夠,更遑論償還本金,如此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使處於弱勢中之抗告人永無還清債務之日,足證抗告人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内不實記載勞健保
支出之情形,應有誤會。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内(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間)確實都有繳納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支出。抗告人自104年11月16日再次加入(因104年6月1日曾自該公會退保)後,除逐年依照政府最低薪資調高勞健保投保金額外,至今勞健保仍投保於該公會。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上之「萬成航空科技公司(僅投保25天)」以及「凱茂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僅投保1天)」,但抗告人之勞健保從未間斷,一直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故抗告人需依規定繳納勞健保費用(含該工會會費)每月約2,500元(依照當年度投保薪資加計公會之會員費之平均值),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實記載勞健保支出之情事。
㈢關於原裁定認薪資收入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部分,抗告人認有
未恰:⒈抗告人因積欠龐大債務又無一技之長,處於社會最弱勢打零工地位,薪資收入極為不固定,只要找到有勞健保的工作上班沒多久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遭公司要求離職,或遭同事及雇主異樣眼光看待而自卑。⒉此種態樣屬於卡債族之常態,即社會上積欠龐大債務而無能力償還者,幾乎都淪落至打零工。⒊抗告人雖打零工無法提出薪資單,但於聲請更生及補正時都有提出親自簽署之收入切結書,並非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收入證明,故抗告人確實有高於最低投保薪資之收入來源,有能力來履行更生方案,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收入之情事顯有違誤。
㈣按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積極配合並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内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等相關資料,並於法定期間内繳納費用、補正資料及到庭接受調查訊問等,並無本條應駁回之原因。
㈤又消債條例立法之目的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不應使債務人之經濟窘迫而任其自生自滅。本件抗告人並非惡意不還錢,但苦於協商程序亦無法處理好全部的債務,才聲請更生程序來清理其債務,若仍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豈非任憑抗告人於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中自生自滅。且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法律所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而非用於准駁更生、清算聲請之要件。是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46條及同法第82條所定駁回之情形來衡量是否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之立法目的及實施美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即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抗告人於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卷宗(下稱更生卷)第45、229頁】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須審查其是否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後迄今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為26,000元等情,雖抗告人僅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供參(見更生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5至26、29頁),與原審卷所附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收入切結書所載數額不同。但本院認為,依我國社會常情,處於社會較底層的打零工等工作,僱主對於此類臨時性、可替代性、流動性及不穩定性高的工作,為了逃避勞工法令及稅務負擔的成本,常常按工、按時於現場發給現金,而不提供書面資料,是以抗告意旨稱其打零工難有書面文件可佐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抗告人稱其因負擔鉅額債務,信用不良,又缺乏一技之長,無法找到穩定的工作,只能夠從事最基本的勞力工作,以打零工維生等語,本院查抗告人係64年次,已年近半百,中年婦女又無良好工作資歷者,於我國社會現況,難以找到穩定良好的工作,其所言亦不違常理,故認抗告人應非刻意不提供其收入的相關證據。再者,考量抗告人自稱每月所得26,000元,高於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亦較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為高,亦可見抗告人有清償債務的誠意,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難認其有刻意隱瞞而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
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500元、補貼費7,000元、勞健保費2,500元等項,共計21,000元等語。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期日陳稱:目前與母親及2位哥哥共計4人同住,水電、瓦斯費係抗告人每月支付1萬元給同居之哥哥,抗告人母親則非固定分攤僅於有工作收入時部分分攤等語(見更生卷第315至316頁),雖與先前陳報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500元及補貼費7,000元等項,共計9,500元金額不符,僅差距500元,且親族同住一處,日常生活支出之分攤本就較為瑣碎,有錢的時候多出一點、困難的時候就吃家人用家人的,也是常見的情況,因而無法逐筆準確列載計算,致其所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前後略有增減,尚可接受。另就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500元部分,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於106年3月10日退保,惟其自104年11月16日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至抗告人於110年4月30日聲請更生時均未中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及健保費用2,500元,應屬合理。綜上,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1,000元後,僅餘約5,000元。而抗告人現累積之債務總額為6,209,646元,縱不加計陸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項,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即需花費約103.4年(計算式:6,209,646元÷5,000元÷12個月≒103.4年)。
堪信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合理必要之維持生活費用後,已經不能清償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209,646元。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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