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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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更正並補述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倒數第2行至第1行「警方並對練慶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更正為「警方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練慶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2行「現場蒐證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員 吳竹威 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現場蒐證光碟」,更正為「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警員吳竹威之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列3款情形略)。(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所列3款情形未修正,略)。(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第1項就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部分皆有所提高,第2項、第3項部分,除原訂徒刑外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循據上述,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多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照已因前所犯酒駕案件經註銷在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為躲避員警查緝如聲請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所生對公權力行使的斲傷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41號被告練慶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慶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且駛入對向車道,經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王博逸 、吳竹威騎乘警用機車上前示意,要求練慶煌停車接受盤查,然練慶煌因飲酒後擔心遭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警方盤查,加速往前逃逸,過程中並追撞警員王博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車尾,直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練慶煌欲迴轉逃逸時,再追撞警員王博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車頭,以此強暴之方式拒絕警方盤查,妨害警員王博逸、吳竹威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過程中造成警員吳竹威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方並對練慶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慶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警員王博逸、吳竹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王博逸、吳竹威所提出之110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蒐證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員吳竹威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現場蒐證光碟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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