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
方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聰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國旅社」更正為「南國旅社102室門外」、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方玉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方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
⒈被告許家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⑥至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甲刑期)、3年(下稱乙刑期),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甲刑期(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27日),於10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許家豪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執護字第295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被告許家豪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期)已於107年1月27日執行期滿。
⒉被告方聰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⒊被告2人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及感情糾紛,不理性循正
當程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許家豪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被告方聰明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之甩棍1支,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被告許家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聰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方聰明因與方玉麟間細故及感情等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日2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國旅社,由許家豪、方聰明分別持手電筒、甩棍毆打方玉麟,致方玉麟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部血腫及擦傷、左側第1指挫傷等傷害。經方玉麟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玉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豪、方聰明之供述坦承有以上開方式毆打方玉麟,然辯稱不知告訴人方玉麟受有傷害。2證人 林玉蓮 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方聰明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玉麟發生衝突。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方玉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許家豪、方聰明有毆打告訴人方玉麟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豪、方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葉育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