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0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逸銘 債務人 楊雅玲 債務人 蔡祐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楊雅玲邀債務人蔡祐汝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5年08月22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560萬元借款,詎料債務人等自107年08月22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並共同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除先前已
償還之部份本金外,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3,637,143元整及其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雅玲、蔡│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3.2831%│││363714│祐汝│8月22日起│9月21日止││││3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3.93972%│││││9月22日起│6月21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2831%│││││6月22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