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榮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1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榮俊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榮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
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5案),上開第1至5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下稱甲殘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6至9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0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10至1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甲殘刑與第一、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日,於1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坦承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之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 阿醜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因被告陳榮俊向警方供稱,其毒品是在高雄市○○區○○路某間電動遊藝場,經查建工路有2間等遊藝場, 陳嫌 無法提供正確遊藝場詳細位置地址,也無法提供對方正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僅向警方供稱向一名綽號叫『阿醜』購買的,對方特徵:男性、中等身材、年約45至50歲左右,陳嫌提供資料有限,無法查證出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醜』之人,因而警方未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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