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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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晟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晟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寶特瓶空罐貳大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3日23時17分許,於 吳振睿 址位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吳振睿所有之寶特瓶空罐2大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告吳晟生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境貧寒及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寶特瓶空罐2大袋(價值100元),為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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