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告 謝美月 訴訟代理人 莊振昌 被告 謝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美月、謝美枝及 謝進興 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月、謝美枝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美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進興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00,56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與謝進興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謝進興之應繼分應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謝進興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系爭債務,竟怠於行使權利,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謝進興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按繼承比例應各分得3分之1。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及謝進興就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其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謝美月稱:同意原告請求。
(二)謝美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謝進興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二)謝進興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三)被告及謝進興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所有之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四)被告與謝進興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二)查謝進興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另被告及謝進興因繼承取得丁○○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可佐(雄簡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至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謝進興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清償,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謝進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彌封袋內),亦未見其有其他財產可為清償,堪認其已無力償還。又被告及謝進興因繼承取得丁○○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謝進興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謝進興分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且謝美月就此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謝美枝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謝進興除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自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謝進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謝進興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謝進興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及謝進興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謝進興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謝進興訴請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謝進興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謝進興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謝進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不動產名稱│坐落│權利內容與│││││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全部││││0000-0地號││├──┼─────┼─────────────┼─────┤│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謝進興│1/3│├──┼──────┼─────────┤│2│謝美月│1/3│├──┼──────┼─────────┤│3│謝美枝│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