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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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崇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出所,迄於9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7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自立陸橋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8)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經警見丁崇仁形跡可疑,準備盤查時,丁崇仁突將手中持有之3包海洛因丟棄在地,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前開甫 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48公克、0.04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崇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4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就事實一(一)所載施用毒品部分,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1月(共2罪)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檢警追查,因而查獲綽號「阿狗」之 楊長茂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被告之107年2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復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品,不料其竟仍再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海洛因3包,經鑑驗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