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顏國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ZC-3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4日2時3分在本市○○區○○路○○○號前(下稱違規地點),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併排違規停車之行為,然此係因伊送貨至違規地點時,現場經常無停車格可供停車卸貨,因而於深夜12點至3點間,利用短暫的時間停妥系爭車輛後快速將送貨作業完成,隨即離去,並沒有妨礙到行人或車輛之交通,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為機車停車格及汽車停車格,而停車格內已有數輛汽機車停放,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2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5230200號函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警員當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已併排違停於車道上,且車上無人亦無發動,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至為灼然。此外,原告辯稱「作業時間都在深夜12時至3時」,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規定,原告違規時間雖為凌晨2時3分,符合前揭「深夜時段」之定義而得施以勸導,惟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與前揭規定「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不同,則舉發機關警員依法舉發而不施以勸導,亦無違誤之處。至原告所稱「這張罰單如一定要罰,是不是可以告訴我有什麼比較正確的作業方法」,經查,加昌路沿線設置多處合法停車格位,原告可將車輛停放於該合法停車格位或適當空地後,再以人力、推車或機車接駁等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欲卸貨之地點;亦可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於店家門口劃設裝卸貨專用停車格位,以避免車輛併排停放致生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有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2月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03153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8-30頁)等件附卷可查。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本件違規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停置在已停妥於汽車、機車停車格之數部車輛旁、車上無人、車輛未處於發動狀態,且原告起訴狀自承伊於當時下車搬運貨物送往一旁檳榔攤等語,足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應屬無訛,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辯稱深夜時間雖併排停車但未影響交通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已如上述,係在避免因駕駛人臨時併排停車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面臨路權行駛上之障礙與危險,並無執行時段之限制,且本件違規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稱無適當停車處所卸貨一節,經查,加昌路沿線設置多處合法停車格位,原告可將車輛停放於該合法停車格位或適當空地後,再以人力、推車或機車接駁等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欲卸貨之地點;亦可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於店家門口劃設裝卸貨專用停車格位,以避免車輛併排停放致生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核屬有據。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