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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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為0.046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既未將上開注射針筒送請鑑定,其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判斷,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