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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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財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財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予被害人 曾淑絹 。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調查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項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曾淑絹、 馮坊馨 、 王聖學 3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3項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子蕭O瑋、蕭O誌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被害人曾淑絹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併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至王聖學、馮坊馨則分別具狀陳述及於本院聯繫時一致表示事過已久,均不想再追究,被騙之金額就算了各等語,此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乙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和解賠償之誠意及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103年12月10日給付損害賠償即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之餘款新台幣(下同)14,984元予被害人曾淑絹(調解總金額29,984元,其中15,000元業經給付,餘款14,984元被害人曾淑絹同意延至103年12月10日給付)。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切之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