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曾於102年間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66號被告呂東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九街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016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吉多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翌(21)日凌晨0時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姚重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