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賴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顯廷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上之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7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加強磚造2樓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磚造平房及庭院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17,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100元/平方公尺×面積772平方公尺=15,517,2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15,51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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