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31、報告日期:103年9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車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受刑之宣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