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儒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柒玖貳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儒、 蕭志勇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不詳地點之酒店內消費時,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愷他命,黃冠儒、蕭志勇遂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集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每人6,500元),向該名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7925公克、純質淨重44.19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27日凌晨
2時40分許,黃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志勇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號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1428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第60-6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見偵卷第9-13頁、第60-62頁)。
㈢毒品照片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送驗毒品
檢體編號對照表、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44.1925公克)(見偵卷第14-16頁、第18-20頁、第22頁、第39頁、第42-43頁)。
三、核被告黃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冠儒與蕭志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有修車工作等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49.44公克,驗前淨重48.14公克,取樣0.3475公克,驗餘淨重47.79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4.192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犯行之用,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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