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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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8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103偵-105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受刑之宣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吸食毒品用,然
被告已於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3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