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桃園縣平鎮中」之記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第8行「新臺幣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一名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83號被告李志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未遂案件,於96年間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4月17日下午12時49分,於址設桃園縣○鎮○○○○路○○○號1樓之精湛推拿保健中心內,趁按摩師 郭益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6,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費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益庠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渝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