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謙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謙禾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謙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被告為大學程度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09號被告唐謙禾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謙禾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共69元之「CC檸檬汽水」1瓶及零食區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2包,旋將上開物品攜至店內廁所食用完畢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謙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日昇 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陪同被告至上開地點為犯行模擬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證,其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謙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臺66線與新華路口附近,徒手竊取藍色褲子1件及黃色帽子1頂,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上開事實所憑證據僅係被告向員警所為之自白,此外,並查無被害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