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柒個、仿冒LV手提包貳個、仿冒GUCCI皮包貳個、仿冒COACH女側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LV、GUCCI、COACH等皮包」之記載
,應更正為「LV肩背包柒個、LV手提包貳個、GUCCI皮包貳個、COACH女側包壹個」。
㈡犯罪事實一最後1、2行「並扣得.....等皮包」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扣得仿冒LV肩背包柒個、仿冒LV手提包貳個、仿冒GUCCI皮包貳個、仿冒COACH女側包壹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