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和解筆錄原告丙○○等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湯文章法官賴淳良書記官邱廣譽通譯吳慶珍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兼法定暨訴訟代理人丙○○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甲○○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被告家人並當場提出到期日為94年12月1日之支票暨到期日為94年6月30日之本票各伍拾萬元,由原告簽收;屆期本票如未兌現,被告尚應加給違約金壹拾萬元。
二、原告對被告甲○○部分其餘之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兩造閱覽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原告兼法定暨訴訟代理人丙○○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書記官邱廣譽審判長法官謝志揚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