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甲○○
一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育有一子乙○○,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行蹤不明,迄今已年餘,音訊全無,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五月許第一次訴請離婚,被告始主動打電話稱願回家,原告撤回訴訟後,被告復音訊全無,核其行為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我們都是為錢的事在吵架,騷擾被告只有一次,被告在外面有交男朋友,只是我沒辦法證明,我有向被告借錢,但都有還他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經常到派出所報案說我失蹤,我偶爾回原告家,不告訴原告住處係因為原告會來騷擾我,也會到我工作的地方吵鬧,我現在在卡拉OK作櫃檯工作,家裡的生活開銷及大陸女兒的生活費都是由我負擔。原告工作不穩定,愛喝酒,原告回台灣後,居無定所,到處向親戚朋友借住,又不認真工作賺錢,到處借貸,喝酒鬧事,房租無法支付,還被趕出來,三天二頭就到我上班的地方寫借據保證書借錢,要不到錢就報警,致使我經常換工作等語,並提出借據四紙、工作證明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報案(被告失蹤)之資料及被告與兩造之子乙○○之健保投保資料、就醫資料。並訊問兩造之子乙○○。
四、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係原告經常至其工作場所要錢、騷擾,才不將住處告訴原告等情,並提出原告所書寫之借據四件、工作證明一件為證,而原告確曾騷擾被告,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另兩造之子乙○○亦陳稱,平日會去原告之住處,但不會過夜,平時係由被告照顧,被告不想告訴原告住在何處,因為原告每天都和被告吵架等。依前述證據判斷,被告之抗辯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固負有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工作不穩定外,復不思上進,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還經常向被告拿錢,並至被告工作場所騷擾,使被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則被告為逃避原告無理之要求與騷擾,在外居住獨自扶養子女,不與原告同居,其情形核有正當理由,與夫妻之一方遺棄他方須有主觀上遺棄之意思,客觀上遺棄之行為有別。從而原告以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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