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四人分別將其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其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基隆市○○區○○段六小段36之4、36之7、36之8、37之96地號土地,94年
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8,000元,被告等人共占用14.5平方公尺,是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為261,000元(計算式:14.5×18,000元=261,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1,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1,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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