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巷74居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2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夫妻無足夠資力卻向乙○○借款,於無法償還款項時,又將丙○○名下之房地,以虛偽贈與的方式移轉登記在丁○○名下,緊接著又以虛偽買賣的方式移轉到被告甲○○名下,認為被告丁○○、丙○○共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毀損債權罪,甲○○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毀損債權罪。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原審法院認為丙○○、丁○○借款並未施用詐術,房地移轉有由甲○○清償銀行借款之事實,判決被告3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雖然以被告等人之陳述與常情有違等理由提起上訴,但是被告辯解縱然不合常情,也難據此認定被告罪行,且被告所述,已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一一就卷內證據相互參酌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罪行。至於被告甲○○在偵查中稱買賣房地,並沒有交錢給被告丁○○(偵查卷頁42),但是嗣後改稱有給錢,並且貸款塗銷原來的抵押權(偵查卷頁105),則被告甲○○是以借款還債的方式來給付買賣價金,所稱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丁○○,亦可瞭解,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湯文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